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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二十一条
发布时间:2017/12/7   点击数:991  字体显示: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的规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后,有作出答复的基本义务,实际工作中会有四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有效公开的基本要求;第二种情形,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是政府的基本义务和公民应享有的权利;第三种情形,行政机关不仅有告知本机关信息的义务,也有告知虽不属于本机关信息但与申请人申请信息有关的信息的义务,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间的互相推诿与扯皮;第四种情形是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处理,由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申请,因此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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